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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劳社办字[2009]11号
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加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企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老干部工作的意见》(内党发〔2000〕14号)、《关于第二阶段规范驻呼和浩特市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的通知》(内纪发[2008]19号)精神,现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参照机关离休人员规范补贴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并驻呼和浩特市市区的企业离休人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组织部、监察厅、财政厅、人事厅、审计厅《关于第二阶段规范驻呼和浩特市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的通知》(内纪发[2008]19号)规定的第二阶段规范后的补贴标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驻其它盟市、旗县的以及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盟市统筹的企业离休人员,补贴标准依据各地第二阶段规范后的补贴标准和内劳社字[2008]5号文件规定的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离休人员参照执行同职级机关离休人员补贴标准后,原享受的交通费、护理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类别享受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予以保留,除上述项目外,其它各项补贴之和(简称原补贴)高于第二阶段规范后标准的,仍按原补贴发放;原补贴低于第二阶段规范后标准的,按第二阶段规范后的标准发放。
三、规范企业离休人员补贴所增加的资金,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四、企业离休人员第二阶段规范补贴,参照所在地机关离休人员第二阶段规范补贴的时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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